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1月13日截止)

   2016-12-13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三化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固废防治责任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对其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承担防治责任。

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责任。责任人已终止,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由该固体废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治理受污染的环境。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和处置。

第五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监督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农业、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及固体废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有利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八条【技术研发与产业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与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扶持和激励措施,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九条【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及集中利用、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固体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建立固体废物回收体系,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处置场所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筹措资金,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污染防治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专项资金。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或者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或者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或者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固体废物的日常监督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报,依法公开突发环境事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产生或者经营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其他产生或者经营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产生或者经营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

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七条【申报登记】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查封、扣押】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如下情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固体废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

(四)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固体废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政府固体废物污染事件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能力建设,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以及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纳入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中,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污染事件应急要求】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纳入突发环境事件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产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涉固体废物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与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 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固体废物分类贮存、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三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场所的选址】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以及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焚烧等设施、场所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其选址不得位于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并与机关、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足够的环境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四条【城乡生活垃圾管理】 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中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的利用、处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利用处置费用纳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城镇污水处理费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的利用处置。

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管理台账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利用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将转移联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转移的污泥应当交由取得道路运营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运输。运输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倾倒、遗撒污泥。

第二十八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处置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和处置中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地级以上市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物管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机动车拆解或者再利用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不可回收利用的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固体废物污染土壤的预防及治理】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造成土壤环境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禁止类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未按相关规定填埋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

(四)将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理;

(五)将废塑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餐厨垃圾、废食用油脂、废矿物油等回收利用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危险废物的鉴别】 危险废物鉴别,是指鉴别机构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组织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给出固体废物危险特性结论的过程。

危险废物鉴别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接受鉴别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鉴别委托后,组织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危险废物鉴别机构应根据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危险特性检测报告等资料,对申请鉴别的固体废物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判断,向鉴别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出具鉴别报告,并同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鉴别具体管理程序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危险废物豁免】 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依照名录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方式】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前十五日在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手续;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台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台帐,如实记载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来源、去向、成分和有无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七条【集中就近原则】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第三十八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鼓励区域协同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升级改造落后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鼓励大型产业基地、危险废物产生量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应当与机关、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足够的环境防护距离。已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环境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环境敏感目标。

第三十九条【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制定与报送】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危险废物年度转移计划,年度转移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利用处置单位和方式等内容。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次年危险废物年度转移计划。转移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利用处置单位和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应当重新报送。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 【危险废物转移的联单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在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填写电子联单。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与危险废物纸质联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贮存、处置】 严格管理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利用处置,严格审查转移至本省境内的危险废物种类、成分分析报告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第四十二条【危险废物的运输管理】 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危险废物,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脱落、扬撒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倾倒、遗撒危险废物。

第四十三条【危险废物处置与代处置】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贮存、利用、处置的,由危险废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合法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及其他危险废物的管理,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置。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收集管理体系,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

第四十六条【家庭源危险废物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家庭源危险废物的分类回收体系,对家庭源危险废物收集网点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家庭源危险废物经过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废铅酸蓄电池、废含汞荧光灯管的管理】

鼓励废铅酸蓄电池、废含汞荧光灯管生产或经营企业建立废铅酸蓄电池、废含汞荧光灯回收网络,开展废铅酸蓄电池、废含汞荧光灯分类回收处理。

鼓励和支持已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废铅酸蓄电池、废含汞荧光灯管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工作。

第四十八条【分散源危险废物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在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多、产生量小等工业园区内开展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服务试点工作,为工业园区内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收集、贮存和预处理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五十条【管理者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没有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发现涉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经费、固体废物应急处置专项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七)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违反申报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的;

(二)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未及时办理变更申报手续的;

(四)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未及时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查封扣押的责任】 被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应急要求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纳入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或者突发危险废物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污泥管理制度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条例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处置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废气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物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环境保护相关要求处理处置报废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禁止类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确实难以计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或者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台账,未如实记载的,未按年限保存的,或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的;

(四)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五)转移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利用处置方式和单位等发生重大变更未另行报送的;

(六)单位或者个人接受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

(七)将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理的;

(八)将危险废物交由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的;

(九)无运输资质的单位或者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运输危险废物的;

(十)将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和包装物等转作他用,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倾倒、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的;

(十四)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危险废物代处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危险废物第三方检测机构等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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