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函
环函[2011]87号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相关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请示》(津政法制〔201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油(包括未使用完毕残留附着在机油桶中的废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249-08 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过但仍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油的废弃机油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041-49 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将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油的废弃机油桶与非危险废物毗邻并列存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情形。
二零一一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