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目录”修改为“非限制进口目录”。
2.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立项审批”修改为“项目审批或者核准”。
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许可的,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5.删去第三十二条。
6.将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申请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危险废物的转移、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7.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年内需要多次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8.删去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