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罚款1-10万元;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罚款1-10万元;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2-20万元;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罚款2-20万元;
(五)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罚款1-10万元;
(六)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罚款1-10万元;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罚款1-10万元;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罚款1-10万元;
(九)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罚款1-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