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铝业公司将产生的表面处理废物(HW17)类危险废物约40吨转移给处置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置。铝业公司在湖北省内转移行为发生前获得了环保部门转移审批意见,处置公司具有接受、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但转移行为发生时产废单位和处置公司均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涉及产废单位和处置单位各自责任区分,因而也给环境执法部门提出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问题。
一、行政处罚对象应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
我国对于危险废物转移实行电子联单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接收单位联单填写、交付、存档等都有明确要求,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通过各省“危险废物物联网系统”实现。可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是对产废单位、处置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遵守的行政管理制度。本案中,产废单位和处置单位均未按照上述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进行处罚。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产废单位、处置单位都应当适用该罚则。
二、确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后,要综合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后果等情节确定行政处罚数额。
(一)裁量基准
1.由于产废单位获得了转移审批意见,处置单位具有接受、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因而不属于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
2.产废单位、处置单位的转移行为属于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根据《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92条违反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此类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任划分
1.产废单位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责任。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产废单位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必须按照规定通过省危废物联网系统应用终端在线申请电子联单并按要求填写,产废单位作为处置危险废物的源头而未主动申领和填写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对本案违法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2.处置单位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有义务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废单位,处置单位及时报告和通知,对本案违法行为应负次要责任。
(三)裁量情节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环境执法人员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结合具体情节,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本案产废单位、处置单位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可以按罚款额度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额度中限范围处罚,且由于处置单位主观过错程度低于产废单位,产废单位的处罚应高于处置单位,但均不能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