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9-10
【法规编号】 59717
【正 文】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润滑油:系指具有促进引擎、机械加工运转、散热或减低磨损等功用,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油料。
二废润滑油:润滑油经使用、储存或处理后,致生杂质或变更其原有属性产生之废油。
三润滑油制造业:指制造或掺配润滑油之事业。
四润滑油输入业:指输入润滑油之事业或机构。
五润滑油贩卖业:指贩卖润滑油之事业。
六营业量:指润滑油制造业之销售量及润滑油输入业之输入量。
七废润滑油产生量:指润滑油制造业者、输入业者之润滑油营业量扣除输出量,经使用、贮存或处理后产生之废油量。
八废润滑油产生率:指废润滑油产生量与应回收润滑油产品营业量之百分比。
九回收率:指一定期间内回收之废润滑油量与废润滑油产生量之百分比。
一○共同回收清除处理组织:简称共同组织,指润滑油业者所联合成立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为润滑油业者执行本法规定之废润滑油回收清除处理事宜之法人组织。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指定润滑油制造、输入、贩卖业者 (以下简称润滑油业者) 于设立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申请登记之办理,省主管机关得授权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
第 4 条
润滑油业者得依左列方式执行废润滑油之回收工作:
一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
二设置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方式。
第 5 条
润滑油业者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定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回收清除计划书送省 (市) 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委讬回收清除者,应检附契约书。
第 6 条
前条回收清除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预估润滑油之年营业量。
二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名称、地点及其承诺书等详细资料。
三预估废润滑油产生量、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构及回收系统运作之方法。
五回收率监测纪录措施。
六回收宣导计划。
七紧急应变措施。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7 条
润滑油业者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四个月内向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提报其辖区回收点之名称、地点;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层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回收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提报;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层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润滑油制造业者、输入业者出售润滑油时,应于润滑油商品容器上标示废润滑油应回收等事项。
第 9 条
润滑油贩卖业者应依左列规定推动废润滑油回收工作:
一在营业场所内揭示废润滑油回收之规定事项。
二依回收清除计划书执行回收工作。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 10 条
润滑油业者每一定期间应达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润滑油业者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并依废润滑油产生量百分之百缴交回收清除处理费至共同组织开立之回收共同款专户,并委由合格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执行方式执行回收清除处理工作者,不受前项有关应达成回收率规定之限制。
前项回收共同款专户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设立之回收共同款管理委员会管理之。
第 11 条
润滑油业者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定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六个月内检具废润滑油处理计划书,送省 (市) 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委讬处理者,应检附契约书。
第 12 条
前条处理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预估处理量。
二废润滑油进厂 (场) 数量之监测及管理方法。
三废润滑油贮存方法及设施。
四处理之方法、流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处理设施设置进度。
六事业废弃物清理方法及设施。
七紧急应变措施。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3 条
润滑油业者依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提报之回收清除计划书、处理计划书内容涉及左列事项之变更者,应于变更前一个月内提报变更计划书,送省(市) 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一执行回收方式。
二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运作系统。
三废润滑油之处理方式。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4 条
润滑油业者回收、处理废润滑油总量之计算,应以省 (市) 主管机关核备之贮存场所、处理厂 (场) 之回收、处理量为准。
前项回收之废润滑油贮存以二年为限,超过二年时,须先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第 15 条
润滑油业者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贮存场所及处理厂 (场) 所在地之当地主管机关申报上月份回收量及处理量;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审核后报请省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报期限,中央主管机关为查核需要,得规定于一定期间采每周申报方式为之。
第一项处理量中有输出国外或大陆地区者,应于输出前报请贮存场所及处理厂 (场) 所在地之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润滑油业者应依所提回收清除计划书、处理计划书记载事项妥善回收清除处理废润滑油,并依左列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报,经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每季结束后四十五日内申报润滑油营业量、输出量及废润滑油产生量、回收量、处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期间届满日起四十五日内,申报回收率。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7 条
润滑油业者回收清除废润滑油,应符合左列各款规定:
一具备适当回收贮存容器,并有液位检查及防溢漏设施。
二具备适当废润滑油运输设备,以维护其运输及装卸之安全。
三应设置消防设备。
四贮存之废润滑油应于容器上标示贮存日期及数量。
五贮存设施四周应有防止地表水流或雨水渗漏之设备或措施。
六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水、废油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地下水及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七贮存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其贮存之废润滑油不得有污染地面情事。
八贮存设施应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其他未规定事项,准用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相关规定。
第 18 条
毒性化学物质不得搀入于废润滑油。
第 19 条
润滑油业者得联合成立共同组织,其参加业者应依第十条第二项前段规定缴交回收清除处理费。
共同组织为润滑油业者执行本法规定之废润滑油回收清除处理事宜,应检具组织章程等资料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为之。
共同组织执行废润滑油回收清除处理工作,以润滑油业者论,其违反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规定者,以同法第二十三条之一处分共同组织;违规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解散,解散后之剩余财产应使用于改善废润滑油污染防治之相关工作。
第 20 条
共同组织执行废润滑油回收清除处理工作,向参加业者收取回收清除处理费及支付委讬清除处理费用之费率应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执行成效指定合理费率之调整。
前项回收清除处理费之支付对象应为合格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执行单位,且必须具备监测、计量纪录系统。
第一项收取费率指为妥善执行回收清除处理应回收润滑油产品产生之废润滑油之单位成本。其中产生之废润滑油量估算方式为应回收润滑油产品营业量乘以废润滑油产生率。
前项废润滑油产生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1 条
共同组织之经费收支及运用管理,应订定实施要点,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依实施要点于每年十月底前提报业务计划书及预算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提报业务执行报告书及结算书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有关会计报告书资料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会计师签证。
共同组织每年应保留该年未执行废润滑油回收清除处理工作部分之回收清除处理费,并订定改善废润滑油污染防治工作相关之计划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支用。
第 22 条
润滑油业者成立共同组织执行回收者,左列事项得由共同组织办理:
一依第三条规定申请登记。
二依第五条规定提报回收清除计划书。
三依第七条规定提报辖区回收点之名称、地点。
四依第十一条规定提报处理计划书。
五依第十三条规定提报变更计划书。
六依第十五条规定申报贮存场所及处理厂 (场) 之回收量及处理量。
七依第十六条规定申报润滑油营业量、输出量、废润滑油产生量、回收量、处理量及回收率。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事项。
第 23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润滑油业者之产销、营运及共同组织回收清除处理及经费运用管理情形,或至贮存场所、处理厂 (场) 查核索取有关资料,必要时得聘请会计师或会同有关机关查核。
前项查核,润滑油业者、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共同组织、地区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不得拒绝。
第 24 条
润滑油业者、共同组织及接受润滑油业者委讬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应将有关回收清除处理之计量单据及其他足以证明回收、处理量之凭证保存五年。
第 25 条
润滑油业者于指定前已设立者,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三个月内依第三条之规定申请登记。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