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设立的所有类型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
(二)本规范条件所称废矿物油综合利用,指对各种工矿机械、车辆、船舶和航空运输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功效降低或失去功效的废矿物油,通过采用各种分离工序,获得达到或接近工业用油品质的润滑油基础油、柴油等油品。
二、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三)新建、改扩建的废矿物油综合利用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采用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的技术与生产装备。
(四)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根据废矿物油产生的数量、种类、分布、转移等因素合理布局。鼓励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无害化处置、规模化生产、资源化利用。
(五)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厂区应为集中、独立的整块场地,实施了必要的防渗处理,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
(六)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城市市区及周边、居民区、疗养地、旅游景点等地点不得建立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在上述地点已建的企业应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依法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生产经营规模
(七)已建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单个建设项目的废矿物油年处置能力不得低于1万吨(已审批的地方危废中心除外)。新建、改扩建企业单个建设项目年处置能力不得低于3万吨。
年处置能力依据该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书和相应环评批文上批准的数量。
(八)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与处置能力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实验设备、公用工程设施及生产辅助设施。
(九)鼓励对废矿物油进行集中处置和利用,形成规模效应,提高污染控制水平。对达不到年处置能力规模要求的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引导其合并、转产。
四、资源回收利用
(十)在废矿物油综合利用过程中,应对其有益组分进行充分利用,对废矿物油再生提炼产生的废气、废渣、废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委托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不得擅自丢弃、倾倒、焚烧和填埋。
(十一)废矿物油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过程要符合《废矿物油回收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607-2011)要求。
五、工艺、装备及能耗
(十二)新建、改扩建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要求的节能、环保技术、安全成熟的先进工艺及设备。
(十三)提炼再生润滑油基础油的蒸馏工序推荐采用高真空蒸馏,包括分子蒸馏、薄膜蒸发、减压蒸馏等方法。
(十四)再生润滑油基础油的后精制工序鼓励采用溶剂精制或加氢精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硫酸精制等强酸精制工艺。
(十五)废矿物油提炼再生润滑基础油综合能源消耗应低于900千瓦时/吨。
(十六)项目建设中采用的各种材料、装备要符合国家、行业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对属于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危险化工工艺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六、环境保护
(十七)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经营资质,并严格执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十八)新建、改扩建废矿物油综合利用项目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十九)废矿物油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尾气净化处理装置。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十)废矿物油综合利用项目必须建有废水处理装置或委托有废水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鼓励实现废水循环利用;厂区内管网建设要做到“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有废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池;废水排放应当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十一)废矿物油综合利用项目必须建有废渣贮存设施,废渣自行处理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废渣委托处理的,受托企业必须具有该类废物处理的经营资质和能力,鼓励废渣循环利用。
(二十二)对于废矿物油处置设备中噪音污染大的须采取降噪和隔音措施,噪音污染防治应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七、产品质量和职业教育
(二十三)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健全质量检验管理制度、保证检验数据完整,并且具有鉴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检验、检测设备。
(二十四)再生润滑油基础油、再生燃料油的产品质量标准,参照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相关产品主要指标执行。
(二十五)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生产记录,保存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材料与辅料、各工序加工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和客户材料等相关信息。
(二十六)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及职工教育档案。工程技术人员、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八、安全生产
(二十七)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并使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十八)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检查制度。
(二十九)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有安全防护与防治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人员伤害。对可能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三十)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生产与使用溶剂的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三十一)生产区、装卸区、原料、产品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存放区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警示标志。
(三十二)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标。
九、监督管理
(三十三)新建、改扩建废矿物油综合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现有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通过兼并重组、技术改造等方式,尽快达到规范条件的要求。
(三十四)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当地工商、环保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十五)废矿物油综合利用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行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行业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建立符合规范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工作。
(三十六)根据企业自愿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本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三十七)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规范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办法。
十、附则
(三十八)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十九)本规范条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